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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实现舆论监督权与私权的平衡
 

    近年来,以名誉侵权为由状告媒体的案件时有发生,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公民的私权之间纠纷不断。最近此类的一个案件是,因不堪忍受刘涌“姘头”称呼,已入狱服刑的沈阳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焦玫瑰起诉中国青年报社。此案成为媒体关注的热点。

    依据宪法,公民个人的私权是不容侵犯的,而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作为这种权利集合的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也是公民重要的宪法权利,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权衡取舍呢?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有没有责任免除的权利?

    对此,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韩大元认为,舆论监督权不仅是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方式,也是对公权力进行制约的重要力量,因此舆论监督权是一种综合性的宪法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我们应当坚定不移地捍卫这种权利。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媒体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时候,也必须进行自我约束,如果超越了边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媒体可能无法对每一个新闻事件进行彻底的核实,或者有时只是在援引其他媒体发表过的观点和事实,但媒体在任何时候都有选择和判断的义务,对社会有一种正确引导的职责。如果给予新闻单位在任何情况下的绝对责任免除,显然不利于保障人权。媒体在考虑市场和受众的兴趣之外,须更加关注自身的社会责任。

    既然没有绝对的免责权利,那么如何判定媒体在新闻侵权中的责任呢?

    韩大元认为,如果媒体报道的信息来源是国家政府部门提供的文件,或者是官方公开发布的信息,这类报道如果构成新闻侵权,媒体可绝对免责。但如果媒体报道的是自己采访得到的新闻事实或者是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或者是非正式途径得到的消息,当这种报道构成侵权时,媒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个问题是,媒体作出的评论,发表的观点,如果被当事人认为含有诽谤或者侮辱的内容,媒体应该为发表这种言论承担多大的责任呢?此时媒体和评论者是不是可依据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原则进行抗辩?

    韩大元认为,一般而言,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他有权对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现象发表自己的看法。但是他公开发表的言论,不得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恶意攻击和贬低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否则评论者和媒 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韩大元指出,在许多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强调自己的采访权、言论自由权,而案件的当事人强调的是自己的隐私权、肖像权等,这就产生了舆论监督权和私权的冲突。有时候,媒体认为为了一些公众利益,可以牺牲一些个人利益,例如,将死刑犯的书信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公开发表,媒体可能认为这有警示公众的教育意义,但这也侵犯了当事人通信自由的宪法权利。不能因为当事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就剥夺他的基本人权。在舆论监督权与公民私权的冲突中,需要一种利益的平衡。

    

来源: 正义网     发布日期: 2007年02月15日 (责任编辑: 刘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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